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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64號原 告 廖國良被 告 廖美香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共計280萬元,100萬元及180萬元票面金額(即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