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66號原 告 嚴秀鑾被 告 林振宣
林炎煌林聰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其事實及理由則記載上開3 筆土地原為原告母親林美所有,民國87年10月7 日林美逝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上開806 、809 地號土地已於103 年3 月14日合併至同段805 地號土地,同段805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9日因判決分割出805-1 、805-2 、805-3 、805-4 、805-5 、805-6 等6 筆地號,嗣805-4 、805-5 、805-6等3 筆地號於同年12月25日合併至805-3 地號,805-3 地號復於同年月25日分割出805-7 地號土地,是應以805 、805-1 、805-
2 、805-3 、805-7 等5 筆土地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6,1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土 地 地 號 │104年1月│面積(平│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 │公告現值│方公尺)│ │ │├──┼──────────────┼────┼────┼────┼───────┤│ 1 │臺中市○里區○○段○○○○號 │21,000元│ 694.22│ 3/144│ 303,721元│├──┼──────────────┼────┼────┼────┼───────┤│ 2 │臺中市○里區○○段○○○○○○號 │21,000元│ 577.39│ 3/144│ 252,608元│├──┼──────────────┼────┼────┼────┼───────┤│ 3 │臺中市○里區○○段○○○○○○號 │21,000元│ 817.29│ 3/144│ 357,564元│├──┼──────────────┼────┼────┼────┼───────┤│ 4 │臺中市○里區○○段○○○○○○號 │21,000元│ 567.24│ 3/144│ 248,168元│├──┼──────────────┼────┼────┼────┼───────┤│ 5 │臺中市○里區○○段○○○○○○號 │21,000元│ 489.25│ 3/144│ 214,047元│├──┴──────────────┴────┴────┴────┼───────┤│ 合 計 │ 1,376,10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