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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17號原 告 朱瑾瑄被 告 林恕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歸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一為:「被告應將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歸還。」等語;聲明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該土地徵收後屬於原告之價金及利息,並依年息5 %為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歸還原告之權狀為止。」等語,應屬財產權訴訟。次查原告就聲明一部分,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物為土地所有權狀,上開資料並無交易價格,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另原告就聲明二部分之訴訟標的,與其聲明一部分有牽連關係,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