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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07號原 告 陳亭好法定代理人 陳宥銨被 告 劉劍佑

陳優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抵押權人陳優利就被告劉劍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陳優利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計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5,001.9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平方公尺1,600元,土地之價額為8,003,136元(計算式:1,600×5,001.96=8,003,136),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40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03,1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