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15號原 告 丁裕益被 告 盤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玲虹上列原告與被告盤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如不能核定,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