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16號原 告 廖桂參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茂忠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三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
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車輛等事件,起訴狀並未陳明請求返還車輛之價值及該車輛借用期間所應返還稅金、罰單、銀行貸款之總金額,亦未提出得以表明上開價值或金額之資料,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亦無得據以核定或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如下述:
㈠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請求金錢部分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金額)。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㈢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
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原告應依上開補正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並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若未能補正前述車輛價值及返還金額等資料,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 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