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24號原 告 蔡皆通被 告 蔡宜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據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99,62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5,000元×175.77平方公尺=7,909,650元)+(建物課稅現值1,089,600元)}×應有部分1/2=4,499,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