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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33號原 告 史周來好被 告 史晉才代 理 人 張敦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史晉才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撤銷附負擔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就上開96年10月2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撤銷後,而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前揭土地得以回復為原告所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2,770元【計算式: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230元/平方公尺×面積5099平方公尺=0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528號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則本件尚應補繳裁判費10,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