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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36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被 告 林祚權

林淑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72建號即門牌為東山路2 段貴城巷19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被告林淑精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參照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88,435 元(計算式:16,500*143.59+319,200=2,688,435 );又依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祚權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以較低者為準,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為7,730,0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688,435 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8,4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4 張,應由原告逕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60元(如附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來函所示),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提出繳費之證明。原告並應於上述期限內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2 份。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另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等節,俟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