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55號原 告 林志謙被 告 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森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召開之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