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57號原 告 張翰丰被 告 日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志忠
廖志明廖志良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翰丰與被告日靖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張添修擅自冒用名義作為被告日靖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其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民事起訴狀原證1 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持有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如有理由,將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原告出資71萬元之股東權確定不存在,故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71萬元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7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