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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24號原 告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意坊舞蹈戲劇服裝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宥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3萬4,290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其中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5萬1,

350 元(計算式:21萬7,060 元+13萬4,290 元=35萬1,35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3,860 元;其中訴之聲明第3 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三者合計第一審裁判費6,860 元(計算式:3,860元+3,000元=6,86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共計35萬1,35

0 元(計算式:21萬7,060 元+13萬4,290 元=35萬1,3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額為1,930 元(計算式:3,

860 元×1/2 =1,930 元)。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60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930 元(計算式:1,930 元+3,000 元=4,9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 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