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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56號原 告 張文霞訴訟代理人 温誕蓮被 告 黃靜嫻被 告 陳展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並無交易價額;而據原告向本院陳報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