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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82號原 告 林大倫被 告 李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合夥帳冊,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提出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上開說明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 官吳克雯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