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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76號原 告 柳淑惠被 告 吳佳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萬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參考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所示在同地段建築完成年月、總樓層數、房地面積相同之4樓建物於103年5月間之交易總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