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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 告 方永男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上原告與被告黃靜霓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損害賠償,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13,358,962元。而原告所提備位訴訟,係請求返還溢收價金及給付拆除費用,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6,040,963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價額比較結果,應以金額較高之先位訴訟,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358,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