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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20號原 告 中清貴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信德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麗華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原告請求拆除頂樓違建,而該大樓係7層建物,頂樓違建面積應與第7層相同或更少,因此應以第7層面積為計算標準,依上開說明乘以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2,890元【(235.58平方公尺*66645=00000000)/7=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3,2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