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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71號原 告 胡德村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關係不存在,而該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陳報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且本院依原告所提資料,亦無從判斷確認,故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之。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