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36號原 告 陳奕帆被 告 羅于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具有車輛(AAS-5151)之所有權,並請監理所協助過戶」,原告應陳報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車輛之價值計算)。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因為詐欺事件導致車輛折損與修繕費用求償」,依原告所載,車輛折損金額為20萬元、修繕金額為5 萬元,則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
三、原告應按其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9,8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