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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64號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條被 告 黃淑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惟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

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身分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屬於財產權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關於非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