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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大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甘林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係因租賃物(營業小客車)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並按其陳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併依92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加徵原訂額數10分之1」計算裁判費,並命原告應於伍日內繳納之。

(二)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