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號原 告 曾春鶯被 告 朱銘陽
朱麗珍朱明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銘陽、朱麗珍、朱明珍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所為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確認民國103年9月17日簽署立約書對原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所有利益為何,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本件裁判費。
(二)另倘若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原告並應補正被告朱銘陽、朱麗珍、朱明珍之住居所(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