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陳金鐘被 告 廖淑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性質上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起訴狀內既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