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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16號原 告 廖金標

廖俊銘上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廖金龍

廖惠敏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嘉玲、廖治鈞、廖俊龍、廖楊月、廖麗春、廖麗麵、廖雪、廖龍吉間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2,2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