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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4號原 告 莊樹林相 對 人 莊吉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4 月2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此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4 萬5,420 元【計算式:103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990 元/平方公尺面積1561.03 平方公尺=154 萬5,4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亦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54 萬5,420 元【計算式同上揭(一)所示】。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因撤銷附負擔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上開102 年10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得以回復為原告所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 萬6,320 元【計算式:103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990 元/ 平方公尺×面積1066.99 平方公尺=

105 萬6,3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5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此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 萬6,320 元【計算式同上揭(三)所示】。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係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8 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依上揭(三)所載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原告訴請撤銷上開102 年8 月2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得以回復為原告所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萬7,360 元【計算式:103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990 元/ 平方公尺×面積967.03平方公尺=95萬7,3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八項,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5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此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萬7,360 元【計算式同上揭

(五)所示】。

(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六、九項,各係針對其所提起上列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撤銷訴訟後,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前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上揭(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後段之訴訟標的競合,應依上揭(二)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與第六項前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上揭(三)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與第六項後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上揭(四)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與第九項前段之訴訟標的競合,應依上揭(五)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八項與第九項後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上揭(六)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經依上揭(一)至(六)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771 萬8,200 元(計算式:154 萬5,420 元+154 萬5,420 元+105 萬6,320 元+105 萬6,320 +95萬7,360 元+95萬7,360 元=711 萬8,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1,488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 萬1,48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附表:

┌─┬─────────────────┬──┬────────┐│編│ 土地資料 │權利│面積 ││號│ │範圍│ │├─┼─────────────────┼──┼────────┤│1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全部│1561.03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1066.99平方公尺 │├─┼─────────────────┼──┼────────┤│3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967.03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