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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0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42號原 告 陳柏霖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被 告 古漢輝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惟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未於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該部分聲明係請求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營運帳簿之交付等,均顯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該部分聲明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總和,並依該價額總和加計72,000元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原告如未能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則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7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722,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72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