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55號原 告 李惠雯被 告 邱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汽車及車貸新臺幣(下同)24萬元,惟未陳報汽車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未檢附汽車交易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汽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車貸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後,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汽車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參酌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借據影本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元(按即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請求返還之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或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