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63號原 告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被 告 趙維君
張捷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件原告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趙維君間於104 年1月21日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臺中大里振堡富域買賣合約不存在。」第2 項聲明為:「被告張捷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103 里字第3930號)及104年1 月21日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核發陳金蘭之印鑑證明正本返還予原告。」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訴訟主體不同,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告聲明第1 項係確認臺中大里振堡富域買賣合約不存在,而該合約第2 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將臺中市○里區○○段274-12、274-13、274-18等共3 筆土地所有權過戶給甲方(即被告趙維君),登記過戶完成後,甲方同意籌資代為清償乙方與本案相關債務新臺幣肆億捌仟元。」故確認標的系爭買賣合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8,000 元,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00,008,000 元。又原告聲明第2 項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本應以原告因被告張捷安交付該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此部分並無具體計算標準,故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復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150 萬元,是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兩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01,65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4,782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