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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0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78號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被 告 盧燈讚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核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亦即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原告就此項聲明如獲得勝訴,其自可免除給付薪資給被告之義務,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被告之薪資所得作為計算依據。而本件被告之薪資,依卷附勞動部104年勞裁字第27號決定書所載,被告之月薪金額並非固定,而其月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629元。至其期間之計算,因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至65歲之退休年齡係逾10年之期間,則就本項聲明之存續期間,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就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3萬5480元(43629x12x10=00000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3萬5480元乙節,已如前述。而就聲明第二項,原告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935元。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萬1415元(0000000+305935=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94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