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25號原 告 邱曉郁
邱敬津邱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邱俊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請領之保險給付按兩造人數比例返還原告,均係本於繼承關係取得前開權利,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按前揭財產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系爭197-37地號土地價額為437萬5680元(12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6464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系爭2925建號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為42萬6500元,被告已領得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之理賠金額依序為5萬7397元、84萬7123元、47萬5648元,合計138萬0168元,被告領得保誠人壽(營業讓與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金額為1萬0608元,以上共計619萬2956元(0000000元+426500 元+0000000元+10608元=0000000 元),以原告應繼分之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4萬4717元(0000000元×3/4=00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萬7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