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29號原 告 謝春綢被 告 劉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臺中市豐原區田心里福德祠(下稱系爭福德祠)主任委員之職及管理權自始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對於非屬財產權之該主任委員資格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否認,而非就特定財產如請求報酬、出席費、酬勞金等為爭執,且依系爭福德祠組織章程第14條,其管理人員含主任委員均為義務職,益見系爭福德祠主任委員身分存否,應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