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37號原 告 廖宏章被 告 陳怡夙
顏秋菊許金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請求撤銷被告陳怡夙與被告顏秋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94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3/10000 ),及其上同段119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號3 樓之2 ,面積17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顏秋菊塗銷就上開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其訴之聲明第3 、4 項則係請求撤銷被告陳怡夙與被告許金里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許金里塗銷就上開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夙積欠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807 萬8,000 元,訴請撤銷被告陳怡夙與被告顏秋菊間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 萬元,而訴請撤銷被告陳怡夙與被告許金里間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000 萬元、400 萬元,分別核定為聲明第1 、2 項及聲明第3 、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綜上,前開聲明第1 、2 項及聲明第3 、4 項二部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依據上開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0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2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