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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79號原 告 顏鈞萍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玉雲律師被 告 顧芮萍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被 告 顏鈺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訴無非主張依民法第68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合夥事業結算,並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金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暫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