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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84號原 告 魏高明

一、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林彥良提起民事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 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否則即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正確聲明。

㈡各項請求之分別金額及其原因事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