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2號原 告 林清安被 告 陳宜米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