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蔡進明上原告與被告蔡進文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359,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許千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蔡進明上原告與被告蔡進文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359,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