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7號原 告 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上列原告與被告起揚租車行間因請求返還機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系爭機車之價值(即市價)及證據(如購車時價金收據),如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