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施巧玲
許春嬌許吉堯劉玉湖魏汶瑱黃種基李富夫張秀玲陳志忠蔡清棟李阿綢許素雅許勝勇劉香芬莊振銘許鈴裕許陳月麗謝騰毅謝佩妤謝佩樺莊富志吳慧純蔡明勳李肚劉璽鎔莊松雄高淑錦莊儀劉富美李銘村王麗安陳志格吳賢宗兼 共 同 曾麗卿訴訟代理人 15弄17之5 號被 告 大安政天宮法定代理人 黃種茂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34人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乃係關於與被告大安政天宮有信徒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涉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34人係分別確認與被告之信徒關係存在,依原告41人主張係訴訟標的權利義務為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類,而被告為同一宮廟,本件應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所得勝敗互不相涉、訴訟利益自屬各別,應分別計徵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各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二、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4人既合併共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應合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2,000 元(3,000 ×34=102,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2,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惟對於命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