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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黃素花

黃清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吳霞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或補正事項不全,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亦即起訴狀並無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為何(即須具體特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移轉之地號、面積等),並提出相關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如訴外人黃萬來向訴外人林張彩琴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登記等資料、欲移轉土地最新土地謄本等),且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等分別為何,復應就上開訴狀內容提出繕本1份俾便送達被告。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因無訴之聲請,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伊訴請被告文吳霞移轉之該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上該土地謄本上所載民國104年1月間之最新土地公告現值,據以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本件訴訟費用,逕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