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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1號原 告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千惠被 告 周台生上列當事人間移交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交付印章、財產清冊、存摺、管理費繳納明細、會計憑證、社區規約、會議紀錄等物品,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亦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

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查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或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分別為若干等事項提出說明。

二、如原告未查報系爭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上開說明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計算;又原告系爭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5,600元間,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附帶請求之關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5,600元(1,650,000+15,600=1,665,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