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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85號原 告 王世明被 告 中科里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宗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9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第82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第92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大議案討論議題一:修正規約條文:(1)規約第十一條第四項公共基金動用比例修正之會議決議。二、請求撤銷被告於104年1月11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大議案討論議題

二:(1)追認管理中心自建工程案、(2)追認各車到地下室LED省電照明工程案、(3)追認頂樓住戶屋頂漏水修繕專案經費設置案、(4)追認興建管理中心追認35萬元工程款案之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