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86號原 告 張清錦被 告 林緯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地下一層編號001、003、005號三位平面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據原告陳報該上開停車位每位市值約4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40萬X3位停車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