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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陳賢修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登山友商店有限公司退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四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

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退還費用事件,起訴狀並未具體陳明訴訟標的,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亦無得據以核定或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一)表明對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對造當事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二)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請求金錢賠償損害部分至少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四)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五)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原告應依補正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退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