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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83號原 告 陳清泉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仁間給付合夥利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4,1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潤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