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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廣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家珍被 告 鄭明昌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昌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除訴之聲明第2項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5,600元外,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地下一樓編號第17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第3項「被告應將放置於臺中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頂樓如照片所示之物品移除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且不得任意打開逃生門。」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停車位市場交易價值或鑑價報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被告移除清空,回復原狀返還頂樓,且不得任意打開逃生門部分之客觀訴訟標的價額即因上開請求原告所有之利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45,600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項1,650,000+訴之聲明第2項45,600元+訴之聲明第3項1,650,00000=3,345,600),而暫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4,165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