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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01號原 告 姚中村被 告 吳水印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章建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有其土地上約1.5坪之違章建築拆除,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608元【計算式:4.965平方公尺(1.5坪X3.31) 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500元=126,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雖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記載: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號等語,惟經本院詢問原告之真意,原告表示其沒有要確認上開房屋為其所有之意思,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即不另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說明。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