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38號原 告 葉本源被 告 金有利生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啟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返還原告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三分之一」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股份數30,000股,每股金額1,000元,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持有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三分之一即10,000股變更名義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00萬元(計算式:30,000股1/31,000元/股=10,000,000元)。原告上揭兩項訴之聲明合併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因104年3月19日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本件予以更正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