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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48號原 告 王立涵被 告 林秀娥

林存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娥等間因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價金

之訴,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陳報兩造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1,490,000元,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7,72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127,72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