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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50號原 告 張光榮

盧金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玉琴、張安樂、連翊辰間請求居間媒介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8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居間媒介報酬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