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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0號原 告 曾偉嶸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仲豪間請求移轉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移轉動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日期:2015-04-08